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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比特幣”等非法“挖礦”行為可能涉嫌的罪名?

加密數字貨幣非法“挖礦”行為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

作者:李俊南 ,上海華勤基信(杭州)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近年來,比特幣、萊特幣、狗狗幣等加密數字貨幣的火熱行情吸引無數一夜暴富心態的人群積極參與,幣安火幣、OKEx之類的網站迅速擴張擁有大量交易參與方,除了通過買賣途徑,很多人也選擇通過“挖礦”獲得加密數字貨幣。在“挖礦”的過程中產生一係列行為,而其中部分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筆者認為,如果要辨析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必須先就加密數字貨幣和“挖礦”行為的概念進行了解。

第一部分 關於加密數字貨幣和“挖礦”的概念和性質

一、加密數字貨幣的概念

口語化普遍使用“虛擬貨幣”或者“數字貨幣”來指稱比特幣、萊特幣、USDT、狗狗幣等,其實“虛擬貨幣”或者“數字貨幣”的範圍比較廣泛,泛指不受管製的、數字化的貨幣,包括我們日常所知道的騰訊Q幣、盛大元寶等 遊戲 幣或置換網站內部增值服務等的網絡專用幣,也包括加密數字貨幣,筆者本文探討的各種行為或情節特指加密數字貨幣。加密數字貨幣是一種使用密碼學原理來確保交易安全及控製交易單位創造的交易媒介或者商品,來源於開放式的算法導致沒有固定的發行方或管理方,通過網絡計算方法進行解密獲得原始數字貨幣,因為算法解總量可控從而做到讓數稿戚液字貨幣總量固定,交易過程獲得網絡中各個節點的認可從而導致交易行為的固定性或安全性。

加密數字貨幣與實物貨幣或者形式貨幣的數字化不同,《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1]和《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2]明確其作為虛擬商品的性質,“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製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的貨幣,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貨幣最初為不容易大量獲取的物品,而後變為金屬(尤其是金銀),這些本身即有價值的物品被挑選出來賦予交換權,按照某一時間點特定的價值比例可以循環、普適地交換其他商品或服務。政府(包括其他具有公信力的主體)成立後發行法幣,基於政府公信力和金銀儲量等基礎進行許諾,賦予法幣可以代替實物貨幣進行與商品或服務之間的交換。法幣(比如人民幣、美元、英鎊等)是在主權信用、貨幣契約理論和金銀儲備等基礎上而被賦予的代表一定可供交換價值的 社會 接受度。而 社會 之所以接受,是因為發行法幣時,主權機構將會就該等份額的法幣做出相應信用許諾,法幣具有轉化為真實實物價值的可能性。通常每個主權國家或區域隻是用一種法幣,由中央銀行發行和控製,嚴格遵循“MPQV”的公式進行計算,避免發生嚴重背離市場的通貨膨脹或緊縮。

加密數字貨幣背後並沒有所謂的主權信用或價值支撐,是通過區塊鏈技術保密和流通、計算機算法而獲得的虛擬物。區塊鏈是用分布式數據庫識別、傳播和記載信息的智能化對等網絡。2009年比特幣第一個區塊被開發出來,有人稱之為“創世區塊”。用於加密數字貨幣的計算機算法,目的是生成一種虛擬標記,這個標記仔敏被設定的程序認為完成了程序要求的解或運算結果程度,基於運算結果給這個標記一定的數字貨幣值。這個值本身沒有內在價值,是數學難題的解答,充其量可能對應的就是解法研發和所耗費的“礦機”購買價格、能耗價格等,而前者無法代表有價物,後者代表的隻有消耗而沒有創造。

二、“礦機”和“挖礦”

獲得加密數字貨幣的初始方法就是運算,需要借助計算機(“礦機”)來完成複雜運算過程。“礦機”通過中央處理器芯片或者顯卡參與數學計算,開展“挖礦”過程。如果能夠計算出結果,那麼被賦予一個或者幾分之一個數字貨幣值。以比特幣為例,“挖礦”就是找到一個隨機數(Nonce)參與哈希運算Hash(BlockHeader),使得最後得到的哈希值符合難度要求。

“挖礦”過程涉及的參與方和設備材料包括礦工、礦機、礦機銷售方、礦池管理方、區塊確認和廣播等。礦工可以簡單地理解為參與“挖鍵物礦”的每個人或機構,礦池是為了避免單個礦工“挖礦”收益的不穩定性而聚合礦工後產生的集合,根據不同礦工的運算貢獻對收益結果進行分配,區塊確認和廣播是通過區塊鏈節點互相認可某一個礦機代表的礦工工作量證明,進行記賬和通知其他節點。礦工的收益存儲於有密鑰的電子錢包中,可以查閱、使用和交易。“挖礦”的形式主要分為集中托管式和分布式,前者是礦工將礦機托管給某個礦池管理方,礦工支付電費和管理費,礦池管理方統一進行操作維護;後者是礦工自行管理礦機。

筆者認為單純的“挖礦”行為在此前並未存在任何有關於涉嫌違法的法律規定,但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召開第五十一次會議,根據會議精神,“堅決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此後就虛擬貨幣非法“挖礦”行為應當會出台進一步的規定。

第二部分 非法“挖礦”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現狀

一、筆者以“刑事案件”、“虛擬貨幣”、“挖礦”等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進行搜索,存在132篇文書。經過對案件文書的研判,筆者發現:

1.根據審判程序來看。 一審判決書占比81.81%;二審裁定書等占比16.67%;審判監督駁回申訴通知書等占比1.52%。

2.根據定罪罪名來看。 (1)一審定罪主要分布為:盜竊罪主要為盜竊公共電力資源,計算機係統相關犯罪主要為在他人計算機內植入木馬外掛程序、利用工作職務便利使用可控製的計算機係統挖礦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除了與“挖礦”有關,還與加密數字貨幣的發行緊密相關,少量盜竊罪和其他類案件主要是與礦機買賣相關,或“挖礦”收益取得後被非法侵犯產生的其他犯罪行為。大量案件為單一罪名,少量案件數罪並罰。(2)二審定罪主要為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犯罪,占50%;控製、入侵、破壞計算機係統等計算機係統相關犯罪,占18.18%;其餘各項罪名(搶劫罪、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盜竊罪等)占31.82%。基本所有案件均維持原判。

二、筆者另通過網絡搜索發現:

2018年5月騰訊網報道[3]稱,“西安市未央區檢察院提前介入一起特大網絡黑客盜竊虛擬貨幣案,並批捕該案三名嫌疑人。三名嫌疑人為專業化的網絡技術人員,組織‘黑客聯盟’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係統並將計算機中的虛擬貨幣轉移,涉案金額高達6億元”。

2020年11月哈爾濱新聞網報道[4]稱,黑龍江警方抓獲28名犯罪嫌疑人,成功破獲一起涉嫌以“哥倫布CAT虛擬貨幣”“挖礦”為噱頭的特大網絡傳銷案件,總價值近人民幣3億元。

2021年5月8日法製現場報道[5]稱,武漢市洪山警方“宣布打掉一專為網絡詐騙團夥開發APP的 科技 公司”,“晟昌 科技 ”接受委托定製開發一款名為聯合眾鑫的虛擬幣平台,以USDT充值後,“宣稱兌換聯合眾鑫獨有幣種ZBCT後,可在平台內購買礦機挖礦產生收益”,但礦機運營圖片全部為網絡圖片,同時可以使用後台修改權限,“隨意修改ZBCT價格及具體收益比率”。“晟昌 科技 ”公司“3年間開發了150餘個涉及區塊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絡商城等APP、小程序,幾乎全部是網絡金融詐騙、傳銷團夥所定製”[6]。

公布案例和網絡報道表明,近年來與加密數字貨幣“挖礦”行為相關的違法犯罪活動非常猖獗,采取網絡等方式,存在金額高、行為性質複雜、多角色參與、受害者群體遍布廣等特征。

第三部分 就非法“挖礦”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一些思考

一、我國關於非法“挖礦”行為的態度

從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至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要求,都在宏觀層麵確認了加密數字貨幣在發行、交易過程中可能存在風險。因為加密數字貨幣去中心化不可管控的特性,被大量的犯罪活動所“青睞”。

2021年5月25日,內蒙古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了《關於堅決打擊懲戒虛擬貨幣“挖礦”行為八項措施(征求意見稿)》,發布之前已多次對虛擬貨幣“挖礦”和交易行為進行圍追堵截。國家能源局四川監管辦公室發布《關於召開虛擬貨幣“挖礦”有關情況調研座談會的通知》。

二、從國際上而言

新加坡、韓國、日本等地均已出台了與虛擬貨幣相關的行業規範政策,比如在投資人門檻、交易所牌照、實名認證機製等方麵均有所要求。印度則準備直接禁止民眾交易及持有加密數字貨幣。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大趨勢也逐漸朝著管控方向歸攏。

三、非法“挖礦”行為的非法性體現分析

單純的個人購買或者租用礦機進行加密數字貨幣“挖礦”,並未有法律規定禁止,這是基於個人需要而獲得虛擬商品的行為,需要被禁止的應當是帶有非法屬性的“挖礦”行為。

前文提及的案例表明,主要犯罪行為體現為:

1.技術型非法攫取

部分不法分子利用投資者購買礦機,或管理計算機,或其他便利條件,通過對計算機係統內植入木馬病毒為自己“挖礦”,涉嫌 入侵、控製或破壞計算機係統犯罪 ,或盜取他人已經獲得的加密數字貨幣 涉嫌盜竊罪

2.盜取電力資源

部分不法分子通過私設電纜、增設微電腦控製器等手段盜竊電能用於“挖礦”,已經成為了部分地區的多發性案件。盜電行為不僅僅直接通過秘密手段非法使用和侵犯了公共資源和他人合法權益,同時可能會因線路漏電引起火災、影響節能減排政策下的區域供電安排和平衡、影響區域性階梯用電的電價,應予以打擊。

3.引發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等涉眾

(1)A宣稱可以銷售(含銷售後托管)或租賃礦機進行“挖礦”, A向 社會 公眾宣稱,礦機具有強大的算力(衡量礦機銷售價格或租賃費用多以算力或配置為主要標準之一),稱可以每月獲得一定的加密數字貨幣收益回報。如果回報是維持在一定的固定標準時,則A就有可能 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A宣稱其礦機存在一定標準的算力,但實際未達到該等運算效率,甚至礦機並不實際存在,A收受投資人支付的購買款和租賃費,就 涉嫌詐騙罪、合约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

(3)A通過三級以上代理渠道推廣“挖礦”業務,要求各級代理必須先購買或承租一定數量的礦機,可以介紹他人參與購買或承租礦機“挖礦”的行為,可以獲得浮動收益。也就是說,代理通過購買或承租一定數量的礦機獲得入會資格,再通過拉人頭等方式拿到另外的利潤分配,形成三級或以上組織架構,A將 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四、再進一步思考

1.A沒有礦機或礦機根本不符合其宣稱的性能,向投資人銷售的同時約定托管,或進行租賃時以虛假信息表現存在礦機、以各種借口阻止投資人現場查看或查看虛假場所,但是A與投資人約定退出機製並按月交付投資收益,在市場上購買加密數字貨幣宣稱“挖礦所得”給予投資人、賺取利差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筆者認為A的行為屬於詐騙行為,究其本質都是采用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使投資人誤以為A有符合宣傳的礦機、可以帶來符合預期的收益,才支付的購買價款或租賃費用。

2.A自己發行了一種加密數字貨幣,自行定價,宣稱租賃A的礦機可以“挖礦”獲得該加密數字貨幣,實際上並沒有礦機供投資人使用,僅僅是根據投資人的投入金額,向投資人固定地發放加密數字貨幣。A通過程序設定“挖礦”所得數量,甚至將該加密數字貨幣與主流加密數字貨幣的兌換價格無限調整,是否涉嫌犯罪?筆者認為,A的行為仍然是詐騙行為,該加密數字貨幣可能僅僅在A控製網絡節點中做閉環運作,通過一係列的包裝,利用投資人的回報期待,以無價值的數字化產物置換法幣(也可能現要求投資人以法幣購買主流加密數字貨幣,再以主流加密數字貨幣進行投資,增加手段的隱蔽性),實際上還是非法占有受害人財產。

3.A發行了加密數字貨幣,投資人租賃礦機參與“挖礦”的目的不在於看好該加密數字貨幣的升值空間,而在於該加密數字貨幣與主流加密數字貨幣的恒定兌換比例。投資人以其獲得的黑色或灰色收入購買該加密數字貨幣,在閉環係統裏兌換為主流加密數字貨幣,通過買賣獲得法幣資產。涉及犯罪所得的非法收入通過“挖礦”洗白。A的行為根據其故意程度、參與上遊犯罪程度,可能涉嫌上遊犯罪的共犯、幫助網絡信息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洗錢罪等。

綜上所述,大量人群為了高回報期待參與“挖礦”行為,在不法分子的引誘、欺騙下,或在自身利益驅動下可能發生違法犯罪的行為,涉案的罪名種類繁多,行為手段也日趨複雜化、隱蔽化、涉眾化,需要加強監管,避免加密數字貨幣的熱潮給犯罪活動提供溫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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